谢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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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

水路货物运输运费纠纷

来源:北京风险代理律师   网址:http://hcqlaw.viplaw.cn/   时间:2015/7/24 17:26:58

水路货物运输运费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113号 原告: 广州中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 林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陈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张达富,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东省惠州市达园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惠州市小金口青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李优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许佳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张宝贵,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中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惠州市达园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0日、3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9月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达富、陈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贵、许佳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中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 1998年、1999年,被告曾拖欠深圳市快海货运有限公司运费186,662.5元。1999年5月10日,深圳市快海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付款承诺书》,承诺于1999年10月底前分期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运费186,662.5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9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广东省惠州市达园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所称的“1999年5月10日,深圳市快海货运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故上述债权转让无效。另原告主张“199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付款承诺”,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 1、1999年5月,被告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前的名称为“广东省惠州市达园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为“广东省惠州市达园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1998年至1999年,被告曾委托深圳市快海货运有限公司经水路运输数批货物,深圳市快海货运有限公司均已把上述货物运抵约定的目的港,但被告尚欠深圳市快海货运有限公司运费186,662.5元;3、深圳市快海货运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合议庭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快海货运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书》记载: 深圳市快海货运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深圳市快海货运有限公司同意将被告在1998年、1999年欠付的运杂费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认为,该《债权转让书》的真实性有疑,其所指的债权转让没有经被告同意,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但被告没有提供否定该转让书真实性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书》是原件,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认定原告与深圳市快海货运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原告提交的被告职员张广雄于1999年7月5日向广州中海惠州办事处发出的《付款承诺书》记载: 被告欠付的运费186,662.5元,被告在1999年7月9日前支付50,000元,8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9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在10月底全部付清。被告认为,被告确已于1999年7月5日发出上述《付款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中所提及的广州中海惠州办事处是指深圳市快海货运有限公司惠州办事处,并非指原告。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没有对《付款承诺书》的形式与内容提出异议,广州中海惠州办事处与深圳市快海货运有限公司惠州办事处在字义上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付款承诺是被告向原告作出。 合议庭一致认为: 深圳市快海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中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后,被告广东省惠州市达园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分4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86,662.5元。对此应认定为被告已同意深圳市快海货运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一条中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没有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86,662.5元。另原告请求从1999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有关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以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惠州市达园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中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86,662.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9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共9,8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青 代理审判员黄青男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二OOO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余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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